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賴玠佐
賴育瑄
王梓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方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盈筑(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名下,上訴人為王盈筑之繼承人,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惟因王盈筑死亡而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善良風 俗及強制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