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76號
TPSV,112,台上,247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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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處理坐落○○市○○區○○段第238、239-1、240、240-1、240-2、240-3、2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有資金需求,乃委由其母即訴外人呂雪詩代理,向伊父即訴外人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預開系爭帳戶同額之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將該取款條及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伊,以便伊將來取回借款。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期,伊於109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呂雪詩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契約。伊擬出售所有坐落○○市○○區○○段第240、第240-2、第240-4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整合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238、239-1、240-1、240-3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等土地),授權呂雪詩代理伊與李和勲洽談合作事宜,於107年7月3日與李和勲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並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嗣伊於107年7月10日就24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林家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和勲於系爭買賣契約議約過程偽稱可代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要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第5期價金依序5,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下稱系爭搬遷處理費),伊乃開設系爭帳戶並將其存摺、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付予李和勲,並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2日依序匯入5,500萬元、1,800萬元,詎李和勲未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逕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2日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或轉



匯5,000萬元、1,800萬元。李和勲呂雪詩知悉上情,乃於108年2月1日由被上訴人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退還部分搬遷處理費,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當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元,另開立系爭取款條並用印後,將系爭取款條、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存摺影本、取款條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清空點交予林家宏,上訴人逾期數月未完成,需要資金排除占用戶,乃委由呂雪詩於○○市○○路與民生路之○○○咖啡廳向李和勲調錢,後來是李和勲家人借錢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吳崇源證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李和勲已領取系爭搬遷處理費卻未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所退回之部分搬遷處理費,惟應負搬遷義務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和勲約定由李和勲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或所稱退還拆遷處理費之計算方式,所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李和勲約定由李和勲協助配合林家宏取得238地號等土地約240坪,每坪單價低於85萬元以下之價額歸李和勲李和勲可得勞務費約3,756萬元;林家宏以每坪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李和勲約定每坪高於96萬元部分之價款為李和勲整合土地之報酬,李和勲同意扣除900萬元,扣除後李和勲可得此部分報酬4,319萬元。李和勲自系爭帳戶領取6,8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還款,上訴人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證人吳崇源於事實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上訴人就請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市○○路跟○○路的○○○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卷第208頁以下),並未親自見聞



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敘明兩造如何各自授權呂雪詩李和勲為系爭借款之理由及所憑證據,遽採吳崇源語焉不詳之傳聞證詞,謂兩造已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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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