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上 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指定登記於訴外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
)名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上訴人並於同 月10日支付上開出資2000萬元。嗣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於同月25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悅萊公司 共同以1600萬3000元拍定,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各取得系爭土地60%、40%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開發合約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00萬元,上訴人復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遠成或員工王心平,有對其詐稱需 5000萬元及隱瞞欲透過拍賣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另有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9萬8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 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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