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68號
TPSV,112,台上,2468,202311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2小段477、480、484、48 4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民國101年起出租予訴外人第一閣 旅社、美樂莊旅社(下稱第一閣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 訴人唯一收入來源,系爭房地之出租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其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屬變更 出租全部營業,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股份數僅占上訴人股份總數之53.94%,未達股份總數2/3 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 明亮第一閣旅社等獨資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 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其配 偶;其將上訴人及樂本家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段如貞部分 係借名登記,其為樂本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何明亮、樂本 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依 同法第189條,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於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且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均收回,由伊自行經營餐飲業務, 並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伊全部營 業,係一般決議事項,業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 過,自屬有效。何明亮經營之第一閣旅社等並無因系爭決議 而獲得利益或免除給付義務,自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 又樂本家公司為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關係,自 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財產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 取得租金收益,為其之全部營業內容。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簽訂1次租賃契約,均將系爭建物「 全部」出租予第一閣旅社等,嗣於110年度之租約屆滿前, 以系爭決議將餐廳及廚房收回自營,及將原定1年簽約1次, 變更為1次簽約5年,致出租面積、租期均有不同,顯係對上 訴人多年來「出租全部營業」內容之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 別決議。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總股數為64萬7,300股,僅 占上訴人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未達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 決議出席門檻,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 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出 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 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 公司只收取租金。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3、4樓 大眾池」於系爭決議前並未出租予第一閣旅社等,係由伊經 營一般泡湯池,並有收入,故伊當時出租予第一閣旅社等使 用之部分,並非伊之全部營業等語,提出106年至108年財務 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8-39、41-47、113-11 9頁)。依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示,似見上訴人於1 06年至108年分別有泡湯收入新臺幣(下同)80萬7,613元、 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 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 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等,租賃契約每年 簽訂1次,迄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萬元、109年度每 月租金70萬元、110年度每月租金6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果爾,兩造間似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上訴人復於事實 審抗辯:其係於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範圍,並非變更 原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9-60、125 、212-213頁、原審卷第111-113頁)。究竟上訴人與第一閣 旅社等每年簽訂之租賃契約,除租金有變動外,其關於租賃 範圍、租期、期滿後處理方式等如何約定?均有未明,此與 系爭決議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審究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 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