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1)」(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3年2月3日開工,同年7月24日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定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10月6日、104年2月2日依序辦理第1、2、3次驗收,除系統櫃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已全部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於竣工後使用迄今。惟系統櫃工程業經伊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0萬9,050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4年2月5日返還247萬5,000元,其餘82萬5,000元迄未返還。伊因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18萬5,200元(下稱系爭規費),被上訴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該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系爭規費,若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又被上訴人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價格3,344萬8,000元給付工程款,伊並未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3,325萬3,36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其差額173萬9,41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等情。爰先位訴訟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第14條第2款、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系爭規費合計461萬9,25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173萬9,41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辦理2次契約變更後之合約總價為3,325萬3,360元(含稅),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嗣展延至同年7月4日,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4日、24日二度申報竣工,惟未能改善系統櫃工程甲醛超標,經辦理3次驗收仍未通過。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請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同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伊已於105年10月27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上訴人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共已受領2,959萬3,378元,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本件驗收不合格,現在訴訟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況上訴人逾期完工1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核處逾期違約金112萬2,881元,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144萬3,348元,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規費已含於契約價金中,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工程經2次議價,第2次契約變更合約總價為3,325萬3,360元,均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合意為之,不得再以第1次變更之價金為依據。臺東地院第14號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伊58萬5,221元,爰以上開債權依序抵銷上訴人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系爭規費、系爭追加款差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5,2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589萬8,000元,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25萬3,360元,其金額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2,959萬3,3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首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現場檢視,認傢俱工程多項尚未完成及資訊盒相關管線安裝,不符契約完工條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函表示工程已完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10月6日及104年2月2日依序辦理第1、2、3次驗收,兩
造會同取樣送請SGS公司試驗,第1次、第3次及第5次試驗結果均不合格,其中第3次及第5次試驗結果,系統櫃所使用粒片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及平均值均超出CNS2215F1標準達10倍以上。系統櫃工程驗收程序並無取樣或驗收方法錯誤之情事,兩造於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亦決議「1.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研議,於104年4月28日決議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上訴人提交施工計畫,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工程仍應拆除重作,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應提供板材來源證明文件,若上訴人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其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計罰逾期罰款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提送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下稱系爭第3次施工計畫書),未能檢附粒片板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致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情事,符合得終止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本件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及技術規格,明定使用建築師及業主同意之廠牌,採用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綠建材規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無藉不當技術規格之訂定妨礙競爭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第3次施工計畫書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供貨廠商由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改為薪豐豐業有限公司,即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要求之供貨廠商非僅龍疆公司,上訴人主張就系統櫃工項有綁標情事,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不合法,尚難採信。兩造已決議系統櫃工程須拆除重作,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日指示先行使用,亦無接受該驗收不合格系統櫃工程之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15日就終止不合格部分,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自非無據。依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原工程總價(即第2次變更後金額)3,325萬3,360元,扣除系統櫃之直接工程款、「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部分及相關費用共370萬4,042元後,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據之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於106年3月24日檢附該結算書通知上訴人,尚無違誤。上訴人已請領估驗工程款2,959萬3,378元,超過上開結算金額,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縱上訴人有剩餘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自終止契約時本可扣發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指其餘工程估驗款,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表明本件因仍在法律訴訟中,無法重新發包拆除,難認其於重新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定有剩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即無依據。本件系統櫃工程業經兩造決議拆除重作,難認被上訴人保有該工程之利益,且上訴人本應拆除系統櫃工程,其拒不依兩造決議履行,所受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造成,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被上訴人已發還上訴人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爭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90萬9,884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款項,足認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兩造間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不論依被上訴人請求或臺東地院第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均逾尚未發還之82萬5,000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前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不予發還該保證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剩餘保證金,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規費之繳納義務人,上訴人代為申請並繳納系爭規費18萬5,200元,而於104年6月23日檢具領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應支付上訴人系爭規費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東地院第14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本息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規費債權已無剩餘,不得再為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依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系爭契約總價原為2,589萬8,000元,嗣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均係兩造合意所為,且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間申請第3次估驗款時,其上記載之工程總價亦係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價金3,325萬3,360元,上訴人復據此申領第3次估驗款並於其上蓋章表示已核對無訛,故被上訴人以第2次契約變更金額結算系爭工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等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伊財產,已強制執行伊承作其他公共採購工程之契約價金,執行標的金額超過其依臺東地院第14號判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58萬5,221元,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案判決結果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而被上訴人已指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71萬元)無人競標,待特別拍賣外,另亦扣押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程款、保固金或其他名目之債權87萬8,84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履約爭議衍生債權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7至465頁、第473頁)。則被上訴人依臺東地院第14號判決得請求之債權58萬5,221元,已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已受償其數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與上訴人就系爭規費之請求為抵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受領工程款,已逾系爭工程結算書核定之結算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另一方面又謂:即使上訴人有剩餘工程款可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自終止系爭契約時,本可扣發「未領取」之其餘工程款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究有無剩餘工程款?金額為何?尚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指之其餘工程款,亦有可議。又查本件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已逾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既待審認,則原審遽謂上訴人並無可扣抵之契約價金,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24頁),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認定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係兩造合意為之,上訴人並據此申領第3次估驗款,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未同意第2次契約變更,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結算之工程款係依兩造契約所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173萬9,411元,尚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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