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葉清 喨於民國35年向上訴人之父林澄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 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興建木竹磚土造房屋 (下稱原始建物),雙方訂有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上訴人受贈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8日單獨取得原始建物產權後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嗣臺中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拆 除部分原始建物,被上訴人以剩餘房屋申請整建,將原始建 物全部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門牌同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73年1月18日辦理按系爭房 屋現況位置自21-2地號土地分割同段21-60、21-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事宜,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7 年,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同意以改建後之系爭房屋狀態變更系爭契約期限。系爭房屋 現供被上訴人居住及經營麵店,具通常使用之效能,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其依土地法第10 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又系爭契約既定有租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非未定期限,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備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 系爭契約定有租至原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嗣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房屋之狀態變更其期限,系爭房屋現況未達不 堪使用程度,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又本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59號判決,並無肯認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如係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於期限未到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定契約存續期間之旨。上訴人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