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20號
TPSV,112,台上,24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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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 訴 人 嚴麗鸞
林湧盛
被 上訴 人 許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嚴麗鸞林湧盛,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前為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1月28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分別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於原審追加之共同被告即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林利州(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下稱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虛偽鑑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7523萬1128元。上訴人再依該鑑價報告,於93年1月9日、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資本額由300萬元虛增至3億8000萬元後,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雲文平之個人帳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伊因上訴人虛偽增資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遂於96年3月至9月間,共計以4791萬6557元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1萬2000張,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3萬9549元自102年12月



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2253萬9549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擴張)。
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則以:雲文平於92年3月間以6000萬元向訴外人洪資盛購買九層嶺遊樂區後,以九層嶺公司名義委託鑑定該遊樂區整體資產價值為3億7523萬1128元,即代表九層嶺公司與洪資盛另簽訂轉讓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由九層嶺公司以3億7700萬元購買九層嶺遊樂區全部資產及權利,雲文平將上開資產權利轉讓登記予九層嶺公司,則該公司將3億7700萬元輾轉匯入雲文平帳戶,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早在96年8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附刑事告訴狀,已全然知悉所謂之虛偽增資、未繳足股款之情事,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況雲文平嗣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成立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求償。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致雲文平受有損害,且長期占用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致雲文平受有損失,爰就5500萬元行使抵銷權等語。嚴麗鸞另以:伊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無罪。林湧盛另以:伊自96年8月1日起受雲文平拜託進入九層嶺遊樂區代行管理,同年月12日主持九層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上訴人在知悉公司財務窘境之情況下,再加碼以每股9元購買3060張公司股票,伊並無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元本息,無非以:洪資盛及訴外人林秀琴等於88年9月30日集資300萬元,設立九層嶺有限公司。洪資盛家族將「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即九層嶺遊樂區)出售予雲文平,並簽訂總價6000萬元之轉讓合約書,轉讓之範圍含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之經營權、所有權、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地上物、生財器具等。九層嶺遊樂區屬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雲文平所受讓者,係九層嶺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並非另外再取得九層嶺遊樂區各項設施之資產所有權,九層嶺公司自無再以增資資金購買遊樂區資產之必要。雲文平嗣代表九層嶺公司與洪資盛簽訂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由九層嶺公司以3億7900萬元向雲文平購入九層嶺遊樂區全部資產及權利,顯非實在。九層嶺(有限)公司於92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為3億7523萬1128元,於93年1月9日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3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計登記資本額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萬股。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等為第1次增資



股東;雲文平嚴麗鸞等為第2次增資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該增資款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借貸,於驗資完成後,隨即返還予張永昌等人,雲文平及上開增資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信賴九層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而陸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共1萬2000張(即1200萬股,含雲文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予被上訴人4884張),總價為4791萬6557元,其取得之時間、股數、金額及出賣人如原法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虛偽增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增資時之公司負責人與各該增資股東連帶賠償損害。九層嶺公司整體價值經囑託鑑價為4499萬7326元,股票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被上訴人以每股3.993元購得,受有每股2.809元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53萬9549元本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主張解除購買股票之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前2封存證信函言及「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封存證信函並附有已寫就之刑事告訴狀,而該告訴狀內容僅止於懷疑雲文平等人有上開犯行,尚未至知悉或明知程度,其請求權時效不能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同年8月12日參加九層嶺公司股東常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時,不知虛偽增資之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雲文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集資)以4791萬3886元向乙方(即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萬2000張,已完成登記給予許作舟…等共7116張,乙方須再過戶4884張給予甲方。九層嶺公司有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自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改由甲方推派四席董事〈原五席董事變更七席董事〉、再增一席監察人…在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以九層嶺公司名義所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僅承認九層嶺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二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依被上訴人96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所附刑事告訴狀記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懷疑質問語氣;同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承襲前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台端(按係指雲文平)…雖曾出面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股票2468張予本人…」,但雲文平仍否認有虛偽增資,而係為隱瞞公司名下有2800萬元債務、14公頃國有土地使用期限僅至98年1月31日及隱瞞公司連年虧損而予以補償;而96年12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雲文平等記載:「台端出賣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係表達其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存在不實在、不公平,欲解除契約。且依雲文平林湧盛及證人蘇慧娥證述內容,堪認雲文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降價問題,而重新議價,上訴人抗辯係為虛偽增資所受損害而成立之和解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抵銷抗辯,雲文平蔡譯瑩至10年後之110年11月間始為抵銷抗辯,且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等情,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將九層嶺公司之資本額虛增為3億8000萬元,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因信賴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以總價4791萬6557元陸續買入該公司股票,因此受有買受股票之價額與實際價額差額之損害,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被上訴人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由雲文平再過戶九層嶺公司股票4884張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推派四席董事(原五席董事變更七席董事)、再增一席監察人等,原審雖謂其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降價問題,而重新議價云云,惟所稱解決股票降價問題,是否即係被上訴人為解決買受九層嶺公司股票之價額,因與實際價額有價差而受有損害,乃經由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得補償?倘若是,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既已透過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得補償,被上訴人能否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無疑義。另被上訴人96年10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所附刑事告訴狀記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同年11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承襲前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台端(按係指雲文平)…雖曾出面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股票2468張予本人…」,是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已開宗明義宣示雲文平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請雲文平等出面解釋,雲文平就此雖提出交付2468張股票補償方案,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續於同年12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記載:「台端出賣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但被上訴人嗣未解除契約,而係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依被上訴人所寄上述3封存證信函之歷程,似見其



係為解決雲文平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導致其買受之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屢與雲文平磋商解決方案,最終始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獲得補償,則雲文平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就虛偽增資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倘其等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疑。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寄發上述3封存證信函之緣由,逕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降價問題而重新議定其價額,將上述存證信函記載雲文平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之前提予以切割,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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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