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10號
TPSV,112,台上,241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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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上 訴 人 張 光 輝
張 光 明
張 清 美(即中林清美

張 郁 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 于 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張真美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雅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
三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李秋蓉與被 繼承人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尚有系爭遺產未經分割,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張啓仲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 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三所示,積極財產 共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8268萬9699元,消極財 產如附表貳、四所示,共計4468萬7878元,其中系爭增資股 係張啓仲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其 婚後之積極財產;系爭稅罰係張啓仲生前出售借名登記在張 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中區國稅局以渠等為對象核課, 兩造同意以系爭遺產繳納,與張啓仲於96年間因贈與張雅美 而須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均應列入張啓仲婚後消極財 產。張李秋蓉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參、三所 示,積極財產共計1億57萬6094元,消極財產為0元;張李秋 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張啓仲受贈美金200萬元,為無償 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以此計算,張啓仲剩 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3800萬1821元,張李秋蓉剩餘財產之總 值為1億57萬6094元,張李秋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為1871萬2864元本息,亦無罹於2年時效。張啓仲所遺 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張李秋 蓉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審酌兩造意見各情,系爭遺產應依 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29至38之 存款,扣除張李秋蓉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息及繼 承、保存遺產等相關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 7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 決既認定張李秋蓉得請求分配其與張啓仲間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又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於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認定張李秋蓉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無可



議。另張李秋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債務人翌日起算(見原審卷256頁) ,則原審認系爭遺產應扣除張李秋蓉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債務人 張清美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算,亦無違誤。上訴人各自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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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