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雲
王碧雲
徐振煜
徐羨恆
徐薇閔
(上三人為王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分割前
之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王寬治、王博文共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嗣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分割為416、416-1、416-2地號土地,因而使416-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由上訴人取得4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416、416-1地號土地上另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5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被上訴人王麗雲、王碧雲、被上訴人徐振煜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王寶雲(下合稱王麗雲3人)為上開土地相鄰地即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寶雲嗣於109年0月0日死亡,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徐振煜繼承),龍潭區公所於105年12月間,依王麗雲3人之申請刨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刨除柏油路」區塊(面積26.86平方公尺,下稱甲地)之柏油路面,並於刨除後,於417、417-1地號土地架設如附圖以綠色線標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所圈圍部分稱乙地)。惟417、417-1地號土地,均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用,且非既成道路,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416-2地號土地及共有之50號房屋,僅得通行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均無對甲地、乙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是王麗雲3人刨除甲地柏油路面、於乙地架設系爭圍籬,自未妨害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亦不構成就416-2地號土地、50號房屋及其基地通行自由及居住自由之不法侵害。王麗雲3人亦無上訴人所指向其揚言刨除其祖墳之事,王麗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或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56萬7,600元本息,及請求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拆除系爭圍籬及鋪回甲地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B4之柏油路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又416-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非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圍籬始成袋地,上訴人就此所指,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