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劉 培 楓
劉 原 嘉
劉 育 亨
劉 育 朋
劉 育 亭
劉周志津
顏 清 煇
顏 清 紋
顏 清 晏
顏 清 芬
顏 清 芳
顏 彩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 東 錦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有 亮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 進 興
被 上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 淑 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57年自○○縣○○鎮○○段000-0地號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嗣因分割、合併、重測等因素,地號多次變更,108年之地號為○○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9年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000至000地號)之共有人,57年分割前之原共有人為劉文焯、劉培梓、顏劉素琴、劉文焜、劉文炑、劉文煒、劉文炤、劉鄭罔腰8人(下稱原地主8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或使用之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建物或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5月22日雖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然其非在公告徵收範圍,應塗銷徵收登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經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前案肯認劉文焯、劉培梓、顏劉素琴(嗣經上訴人顏清煇以次6人承受訴訟)所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徵收標的範圍,而係供與竹南鎮所有之原○○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鎮有地)為交換標的之攻擊方法可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抗辯系爭土地屬徵收標的範圍,原地主8人應於徵收後原價買回再供交換標的之防禦方法不可採,已經該案兩造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或為前案當事人或為繼承人,與國產署間應同受拘束。又斟酌前案訴訟資料,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次4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應與前案國產署為相同認定,始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是原地主8人以系爭土地與竹南鎮之系爭鎮有地交換,而有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原雖為農地,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61年6月11日、104年9月8日變更為機關用地及高中用地,顯見當事人締結契約之始,已預期將來可進行地目變更,供機關或學校使用,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系爭互易契約不因而無效。又上訴人劉原嘉對於目前占有使用狀態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自應受拘束,其餘上訴人為系爭互易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繼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互易契約或占有連鎖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