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彭 武 正
訴訟代理人 劉 宏 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蘇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D、E所示範圍之帆布車棚、圍牆內空地、磚造樓房、石 棉瓦木造棚架、石棉瓦磚造平房(面積各22.27、236.97、2 10.11、0.43、95.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 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所提民國19年(即昭和5年)2月18日各記載「長房 彭榮興收執」、「次房彭錦秀外三人收執」鬮分書2份(下
稱系爭鬮分書),其手寫書立內容、格式相符,固為真實, 惟未經共有人彭榮立及彭榮日簽署;另上訴人提出彭榮立繼 承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於4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彭榮 相簽署「付據證憑字」影本,未舉證其為真正。且依系爭鬮 分書、二房子孫彭茂雄、彭仁雄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 之先祖彭榮興及彭榮先、彭榮祿、彭榮旺四房(下稱四大房 )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土地管理分配約定。上訴人自承其係61 年間始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系爭鬮分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共有人固於50至51年間同意彭榮興與 其子彭清河、彭清華、彭清澱、彭清訓、彭清漢訂立三七五 租約,惟已於92年3月26日依規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而消滅, 其承租人僅得於租約存續期間占用土地;至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取得原共有人或其等後代彭水 梅等19人簽名之同意書,無從認係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原共有人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長年單純沉默,亦難認係 默示分管契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規定,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縱被上訴人之子黃俊榮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前知悉上訴人占用事實,被上訴人亦屬權利 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綜上,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付 據證憑字」原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