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79號
TPSV,112,台上,2379,202311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參 加 人 洪國
被 上訴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0689元,及○○市○○區○○段155、5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嗣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下稱9



8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敗訴確定,然不能以本案訴訟最終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可供擔保停止上訴人所為假處分,卻故意不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不爭執98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與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仍接續陳述「但是經過一、二、三審的判決之後所為最後的認定結果,不能以最後判決結果,來反推我們當時做假扣押時明知債權不存在,而故意做假扣押之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明知對上訴人無假扣押原因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