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53號
TPSV,112,台上,235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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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1,8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嗣上訴人及九峰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國磐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於106年8月23日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其中90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其餘借款債務,其雖陸續對被上訴人為清償,清償時間、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2「入帳日期」、「還款金額」欄所示,惟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次抵充本金,仍有利息逾529萬7,749元未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29萬7,749元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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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