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陳之璘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博文
李皓月
陳子堅
陳怡君
陳妍伶
陳光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玲
陳貞如
陳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租坐落○○市○○區○○段第660、795地號土地(下分稱660、7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供作養殖魚塭之用,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李皓月簽立租期7年9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租約),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陳博文簽訂租期各1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108、109年租約,與102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7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李陳湄楨、陳齡香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租。李皓月、陳博文竟向伊詐稱代表家族出租,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租約,系爭租約關於795地號土地部分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能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魚塭申領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定之養殖漁業經營要式,故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無效,該租約關於660地號土地部分亦同為無效,伊因此受有置備養殖設施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子堅以次4人、被上訴人黃秀
玲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陳炳勳,為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出借名義由陳博文申辦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伊無法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損及伊合法權益,應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博文以次6人以:李皓月、陳博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告知795地號土地是公有地,並無詐欺情事,且出租他人土地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伊為66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部分租約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情形,況上訴人置備之養殖設施均位於660地號土地上,縱795地號土地租約無效,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黃秀玲以次3人亦以: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且其未受有損害,伊之被繼承人陳炳勳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6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與李陳湄楨、陳齡香就795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李皓月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102年租約,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依序與上訴人簽立108、109年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次查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李皓月、陳博文將臺南市所有之795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108年、109年租約簽訂前,660、795地號土地分別經陳博文、李陳湄楨、陳齡香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領取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共計358萬3,765元,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難認系爭土地未由上訴人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不依法定要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而無效,自不足採。系爭租約未記載795地號土地為出租人所有,陳博文並於簽訂108、109年租約前匯付系爭土地部分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229萬7,595元予上訴人,有系爭租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應知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其仍簽訂系爭租約,且未約定就該登記證為註銷或變更名義,李皓月、陳博文復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難認李皓月、陳博文有上訴人所指詐欺訂約之情形;陳子堅以次4人及陳炳勳僅為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與上訴人有訂約行為,亦難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李皓月、陳博文、陳子堅以次4人、陳炳勳共同為詐欺侵權行為,即非有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魚塭原狀歸還,如有留置未搬之物品,均視作廢棄。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土地之設備,如未搬走,依約視為廢棄,其主張受有設置設備之損害1,20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其轉租之租約並非無效。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