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04號
TPSV,112,台上,230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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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
再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需 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民國80年12月、82年7月陸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另於82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仲介人員顏振村向 訴外人朱燕華(與顏振村合稱顏振村2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該應有部分尚有租 賃糾紛,故約定先借名登記於顏振村名下。伊於84年9月4日 將尾款給付予顏振村後,原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伊 名下。然被上訴人為確保合建分得建物與未建築空地將來通 行無虞,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並由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顏振村就系爭應有部 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伊已於109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忽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價金乃伊提 供,未闡明命伊敘明或補充之,即否准伊請求,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第199條規定之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暨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兩 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合意、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是否存在等待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出資資 料年代久遠,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為不足取。又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及相關金流資料 表彰之證明力,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失當,核非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範疇,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80年12 月25日、82年7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顏振村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顏振村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向朱 燕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於82年7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顏振村於84年9月4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買賣價金265萬元。被上訴人於84 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系爭備忘 錄明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諸被上訴人本 人,被上訴人稱將款項交給代理人即上訴人統籌處理,合於 常情,無從以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顏振村,逕認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兩造於83年3月間因與 建設公司合建,各自分得之建物均位於巷弄內,需通行系爭 土地(○○街00巷)始得對外連接道路,被上訴人有買受系爭 應有部分之動機;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 自己保管,與一般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符 ;證人即兩造之弟林永成之證述,非出於本人親自見聞,僅 係個人推測之詞,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 提顏振村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4 5萬元),與系爭備忘錄所載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分屬各別磋 商之買賣契約;其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均 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不應准許等意旨,已詳述其心 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於前審自述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之資金,乃援引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前審無闡明及調查義務,未違反 闡明權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就有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有利於己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距今雖近30年,然 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價金之交付亦由上訴人經手辦 理,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平等或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被上訴 人所稱將款項交給代理人即上訴人統籌處理,合於常情,無 從以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顏振村,逕認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上 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不 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審認此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情事,而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前詞,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與顏 振村2人於82年5月間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暫先登記予顏振村 ,顏振村於朱燕華處理完土地糾紛及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成立習慣法上讓與擔保 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擔保讓與習慣法 之錯誤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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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