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41號
TPSV,112,台上,224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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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王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



茵授權訴外人許家菁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嗣受款 人即訴外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原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 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借款本息債務,而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本票為李丞軒蘇淑 茵事後偽造,其與被上訴人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得以 欠缺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雖李丞軒蘇淑茵違背忠 實執行事務簽發系爭本票遭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然上訴人所舉 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惡意受讓,或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由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為之始為有效乙節,核屬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並無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不得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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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