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24號
TPSV,112,台上,212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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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品淞(原名曹添來)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基於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業務需求,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新



臺幣(下同)1654萬36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標得系爭土地,同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前開價 款,其中509萬1517元(下稱甲款項)雖由上訴人以其銀行存 款為被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1,150萬元(下稱乙款項)則由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 款繳納,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書狀自承甲款項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等語,嗣被上訴人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清償乙款項完畢。兩造雖於同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惟其約定僅為具文,未據落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6月24 日塗銷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亦非依循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約定以土地價金之半數計之,衡之雙方當時關係,暨系爭抵 押權擔保總金額之增減變化與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 款債務數額密切相關,堪認其目的在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 拍賣時得參與分配,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擔保上 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涉,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地 ,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 約。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原判決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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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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