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09號
TPSV,112,台上,210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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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邱 義
輔 助 人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薛 智 友律師
王 琬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惠 美
訴訟代理人 黃 炫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 文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邱惠美之父,且為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該集團出資於民國99年5月間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該集團所屬子公司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邱惠美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惠美名下,邱惠美嗣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17日依序將如附表二、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夏文傑。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與邱惠美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對邱惠美自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惠美請求夏文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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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