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77號
TPSV,112,台上,20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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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習慣法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 陳礼南或陳惷南)為戶主陳礼水之弟,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1 月6日死亡。稽諸訴外人陳黃足於明治39年養子緣組入戶時續 柄欄記載為「陳惷南ノ媳婦仔」,冠以養家姓,陳礼水於陳禮 南死後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訂正為陳黃姓,續柄欄改為「姪 」,及所生育4名子女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 迄至陳黃足於民國79年3月30日死亡,並無轉換為養女身分之 相關記事等戶籍登載沿革,並不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 要件,亦不足認彼等間成立附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 ,而陳禮南既以媳婦仔名義收養陳黃足入籍,且未使其從養家 姓,又非不可生育或收養男子與其婚配,難認是單純收養陳黃 足,地政機關陸續將陳禮南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黃足、陳 黃足之子孫有繳納地價稅及祭祀陳禮南之事實,均無法推論彼 等間有親屬關係。查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上家屬 個人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1.直系卑 親屬;2.配偶…。陳禮南所遺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 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 ),屬陳禮南之私產,陳禮南既無子嗣,則被上訴人以其為次 順位繼承人即陳禮南配偶林香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價金 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灣私法第二 卷節本、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影像檔案等影本,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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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