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50號
TPSV,112,台上,205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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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張鳳恩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另與訴外人張健興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張健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系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支票清償附表1編號3之債務後,亦免除附表1編號1、2之剩餘債務。附表1之借款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但逾期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罰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此約定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審酌上訴人違約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應酌減為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清償時指定附表2編號1至8款項抵充附表1編號1借款債務、600萬元先抵充附表1編號3借款債務後,尚餘附表2所示剩餘本金39萬6750元、附表3所示違約金162萬595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分配金額207萬8258元、執行費1萬3760元、1萬4800元。分配金額207萬8258元,先抵充本金39萬6750元,再抵充違約金162萬595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之違約金6萬8643元,仍不足清償違約金1萬3091元。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得以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執行費2萬856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818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偽證、違法查封桃園房地、盜領侵占拍賣桃園房地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0908元,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斷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黃宣婷,原審未調查是項證據,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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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