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
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平日負責汽車修理及維護,並於 修車前後,將客戶之車輛駕駛回修護廠修理或返還客戶,或 試開車輛確定車輛是否完成修復,故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 駕駛客戶交付待修之車牌號碼SZ—八七六一號小客車欲返 回汽車修護廠,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沿省道臺十 九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一一九.七公里處 之佳里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佳里醫院)出口處前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KY二—0五八號輕型機車 ,沿上開省道機慢車優先道,同向在前行經該處,欲左轉進 入對向之佳里醫院入口時,亦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橫越馬路。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丁○○所騎之 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內側車道處 撞及該機車,丁○○並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擦挫 傷等傷害。丙○○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然未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丙○○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保險桿(含車牌)因碰撞而遺留肇事 現場,始經員警依車牌之號碼而輾轉循線查獲。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保養廠修理 之途中,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 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且未陪同告訴人就醫,即自行 離開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肇事後,告訴人是跌坐在伊車門旁邊,當時位置離 佳里醫院還有一個車道的距離,後來伊扶告訴人到醫院門口 ,詢問傷勢如何及是否須就醫,告訴人回答不需要,並告知 其會自己處理後,伊才離開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SZ-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縣佳里鎮○○○○道臺十九線公路一一九.七公里 處內側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告訴人 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Y二-0五八號輕型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份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五十三張在卷 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佳里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撞及由告訴人丁○○所駕駛,同時行經該路段而作左轉彎 之輕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擦挫 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四、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前,伊 原先騎在機慢車優先道,因為要左轉,故騎到佳里醫院出口 處前的網狀線上,稍停一下,才切入中間的雙黃實線,準備 進入佳里醫院的入口,就在佳里醫院出口處網狀線前方(指 網狀線北側)的內側快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及輪 胎擦地痕確係位於佳里醫院出口前方網狀線北側,省道臺十 九線公路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近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 ,上開現場跡證與告訴人前述左轉行向經核亦相吻合。是告 訴人確係由佳里醫院出口處前方之網狀線上機慢車優先道, 貿然左轉切入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而在該網狀線北側 內側快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無訛。 ㈡次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汽車(含機車)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佳里醫院之出、入 口,雖係屬建築物之出、入口,然佳里醫院乃係人車進、出 ,往來頻繁之地點,行人及車輛自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穿越進 、出佳里醫院之頻率、動向,實與一般道路交岔路口之往來 情形無異,是汽車(含機車)自省道臺十九線公路進、出佳 里醫院出、入口,亦應遵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核先敘明。本件告訴人既欲自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南向北之機 慢車優先道左轉進入佳里醫院入口處,揆諸前揭說明,其即 應於距離佳里醫院入口處前方三十公尺處前換入外側快車道 ,再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應在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惟由前所述告訴人左轉之動向可知,告訴人於佳里醫院出口 處前方之網狀線至該網狀線接近北側處間之短短約七.七公 尺之距離內,即已完成自機慢車優先道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 ,再逕行進入內側快車道之左轉彎行為(佳里醫院出口處前 方網狀線之長度)。又其左轉處(佳里醫院出口處前方網狀 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距離其欲轉入之佳里醫院入口處,亦 不足三十公尺,此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佳里 醫院出口處前方網狀線長度為七.七公尺,佳里醫院出口與 入口間之公路長度為十.七公尺,合計僅十八.四公尺,即 可自明。綜上,告訴人未依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貿然橫 越馬路作左轉彎乙節,足堪認定。又其因此遭同向在後由被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顯然有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述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被告之前述 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則屬肇事之次因。然被 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 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
五、再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六、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有下車扶告訴人到醫院入口處,詢 問其是否要緊,因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伊才離開云云。然 查:
㈠目擊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乙○○與告訴人丁○○於本院一致 結證表示,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係由佳里醫院同 事將其攙扶進入醫院,並非由被告扶進醫院(見本院卷第三 十九、四十一頁);而證人即車禍事故當時於佳里醫院任職
警衛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醫院的警衛, 車禍發生時,正好在佳里醫院入口處執行交通指揮。伊有聽 到車禍發生車輛碰撞的聲音,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翻倒了 。後來伊請佳里醫院的同事幫忙,第一個到現場的同事是乙 ○○。肇事者把車停在北上內側車道,丁○○坐在南下內側 車道,距離約五公尺,丁○○並沒有緊靠於肇事者之車子旁 。肇事者下車後,站在車子旁看丁○○約一、二分鐘,並沒 有過去牽她,丁○○一直坐在地上。自車禍發生後,伊一直 在距離丁○○一、二公尺現場揮手指揮車輛離開,未曾離開 過,丁○○與肇事者均未曾離開過伊的視線,伊沒有看到肇 事者與丁○○交談,也沒有看到肇事者走到丁○○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證人乙○○另證稱:當 時肇事者有停車,有二、三人圍在那邊,肇事者車門有打開 ,有下車,但是沒有來問告訴人的情形;從伊下車看丁○○ 到發現肇事者不見這段期間,沒有看到肇事者與丁○○對話 。現場有人站在丁○○旁邊,但是印象中沒有人跟他說話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而參以證人乙○○與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怨隙,且與告訴人丁○○並非親屬,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 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上開二位證 人先後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核亦甚一致,故其二人前揭證 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扶至佳里醫院 入口處,並詢問其是否要緊及就醫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而 難採信。
㈡證人乙○○又證稱:車禍發生時,伊看到丁○○坐在馬路上 ,表情驚慌,跟她說話沒反應,感覺上有點失神等語(見本 院卷第畢一頁);而證人戊○○亦證述:伊看到丁○○坐在 地上,有點失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依該等證人 所述,告訴人丁○○剛發生車禍之初,精神狀況不佳,無法 與人應答。依此,被告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並明 確表示其自己處理即可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訴人當時之精 神狀況有違,要難遽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共四十二.四公尺,輪胎擦地痕有一 .三公尺,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右煞車痕均各有三十七. 二公尺,再參以卷附現場相片編號十二、十三顯示,告訴人 騎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後,復向西北方向滑行 四十二.四公尺,並有與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上佳學高幹一八 一右電線桿撞擊之痕跡,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並因 撞擊而掉落,前引擎蓋亦因而受損(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至五 十頁車損相片)。據此,足見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相撞力道甚大。衡情,一般人突遭此等重大撞擊 之交通事故,於損傷狀況未明之情形下,當無率然決定自行 處理善後,不向肇事者究明肇事責任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 ,亦有違常情。
㈢綜上,被告丙○○前揭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顯不足採。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丁○○受傷後,僅下 車遠觀,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亦無疑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 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可認定。
七、再被告丙○○係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並於修車前後,將客戶 之車輛駕駛回修護廠或返還客戶,或試車確認車輛是否修妥 ,因之,駕駛小客車乃被告之附隨業務無疑。而被告係於自 客戶賴岳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修護廠途中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參見本院卷 第四十九、五十頁),亦經賴岳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四至六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檢察官已於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以及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丁○○所騎機車而肇事 ,其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 經核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其傷勢程度,經查亦非嚴重,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之小 客車及機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機車甚且滑行至對向之 佳學高幹一八一右電線桿,告訴人並跌坐於公路上,已如前 述,被告目賭此等情景後,竟未曾探詢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猶棄告訴人於不顧,隨即駕車揚長而去,其惡性非輕,且其 始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於肇事後,亦從未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