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15號
TPSV,112,台上,151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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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余 國 欽
訴訟代理人 賴 安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炎 煌
余 炎 舟
余 炎 全
陳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余嬰即上訴人之祖父於民國7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余嬰於死亡前已將部分財產分配,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其配偶余陳蘭就其遺產為分配,而協議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欉,並交付印章予余欉於74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7



4年繼承登記)。上訴人之父余金來早於余嬰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余建國余國清余麗珠余麗美曹余麗月代位繼承,上訴人於余欉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已成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係授權其母即訴外人余陳阿練辦理。系爭土地已由余欉合法取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74年繼承登記及於83年8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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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