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許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許分(於民國61年1月11日死亡) 於25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 積淵)租用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13地號( 重測前○○市○○區○○段○○○小段98-1地號,下稱113地號)土地 之一部,興建門牌為同區○○○路0段32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於38年10月8日聲請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下稱承辦人員)誤將地號登 記為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3人) 共有之同小段125地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95地號,下 稱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嗣於76年3月 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作 業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13地號土地,竟怠於辦 理更正登記,又於83年1月19日違法塗銷系爭登記,再於91 年6月19日刪除125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建號資料,將該房 屋坐落地號變更為空白,復在建物標示部註記「本建物坐落 地號更正中」,另於不詳時間逕將其坐落地號更正為113地 號及同小段114地號土地,致伊所有系爭地上權遭違法塗銷 登記而滅失,被上訴人應賠償該地上權之價值即相當於125 地號土地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等情。爰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分、公業高積淵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於聲請書填載設定地號為125地號土地,縱有登記錯誤,亦 屬可歸責於渠2人,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公業高積淵 拒絕辦理地號之更正,伊無從逕為更正登記。又125地號土 地業經合法徵收,伊塗銷系爭登記、刪除該土地上建號資料 及更正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況系 爭房屋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從因該土地之徵 收而取得補償費,其損害與承辦人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許分於25年間與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公業高積淵所有113地號土地之一部,於27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積淵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經登記在高坤石3人共有之125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許分聲請建物登記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填報表)等件,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惟將建物坐落地號填載為「○○鄉○○○字○○○字第95號地號」(即125地號土地),並未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附件,無從據以得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113地號土地,則承辦地政人員按其填載資料,依37年6月18日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核對土地登記簿,發現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會同聲請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後,即於系爭填報表審查意見簽註「地主不符」,已就核對結果為真實描述,並無違誤,其未實地勘查,亦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而依內政部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規定,可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逕辦理更正登記者,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被上訴人於76年3月會勘測量確認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13地號土地後,即以同年5月22日函通知時任公業高積淵管理人高春定,請其同意辦理更正登記,惟其未配合辦理,復以同年9月2日函知許分得檢附有關文件會同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許分亦未依該函辦理,是本件爭議應由上訴人、公業高積淵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逕將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於113地號土地。又125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81年11月24日函之囑託,將高坤石3人所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含應由渠3人代為向地上權人及許分之子、上訴人之父許木土等人清償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辦理提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登記,乃依法執行職務,尚非不法之行為。且上訴人就125地號土地本不得主張地上權,自無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房屋既非坐落125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上亦無建物存在,則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資料之建物建號、系爭房屋登記資料之建物坐落地號刪除,變更為「空白」,及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難認係不法錯誤之登記。另依北市地政處91年8月15日函等件,可知被上訴人須俟權利人向其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更正登記後,始得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轉載至113地號土地,惟本件係迄107年間始由執行法院代上訴人許家河申請建物測量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3小段113、114地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縱因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延遲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 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法律見解。再按「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 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亦 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 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是否相符,有核對審查並命補正之義務。查,許分於聲請建 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時,雖於系爭聲請書填載 建物坐落地號為高坤石3人共有之125地號土地上,惟仍表明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高積淵,承辦人員核對土地登記簿,業 已發現125地號土地非公業高積淵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承辦人員既已發現系爭聲請書所載基地號及其所有 權人,與登記簿不符,何以仍依系爭聲請書之記載,於125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許分,而得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再予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承辦人員核對土地登記簿後 ,已於填報表簽註「地主不符」,即認其已就核對結果為真 實描述,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許分之繼承人是否僅許木土1人?何以得由許木土提起
本件訴訟?攸關其當事人是否不適格,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