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32號
TPSV,112,台上,113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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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李宛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清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10日、95年9月15日與民 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IPP業 者),即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各稱長生公司、星元公司),各訂立購售電合約 書(下各稱長生、星元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算屆滿25年之日止,向被上訴人按 「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長生契約約定計算 容量電費基礎之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 星元契約約定之資本費率均固定計算。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 準大幅降低,致伊以數倍市場利率之資本費(率)計付容量 電費;且因燃料成本上漲,致計算能量電費中燃料成本費率 以前1會計年度伊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為基礎, 亦未能即時反應IPP業者燃料成本。伊乃與IPP業者於經濟部 能源局(原為同部能源員會,現改制為同部能源署,下稱 能源局)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 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 整機制;另就資本費(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下 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竟於所籌組之臺 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三、四所示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 討論或拖延等聯合行為,拒絕調整資本費(率)或折現率等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亦違反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0條第2款 、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伊得請求賠 償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 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長生公司、星元 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8,003萬0,960元、1億0,217 萬8,593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 1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調減 伊各自97年9月4日、100年1月4日起,均至101年11月30日止 (下稱甲、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元公司之資本費 各10億8,003萬0,960元、1億0,217萬8,593元,並如數返還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就 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伊未同意修正系爭 契約約定之資本費(率),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締約 上過失;伊與其他IPP業者間不具競爭關係,亦無違反修正 前公平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變化,應自 行評估承擔風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86年7月10日、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 約,嗣上訴人、能源局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IPP業者自96年8 月10日起多次召集協商會議,並於同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協 議燃料費成本費率由前1年上訴人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 ,改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 計得之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嗣上訴人、能源局自97年間起至 100年間多次與IPP業者召開協商、協調會議,於102年3月6 日、同年月13日與星元公司、長生公司修訂系爭契約容量電 費計算基礎,並自101年12月1日生效;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 書,認9家IPP業者有如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 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63億2,000萬元罰鍰(嗣降為60 億0,70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6、84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如附表四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 星元公司簽訂星元契約前,無可能為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



附表四其餘事實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或被上 訴人不同意調整資本費(率),或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進行 研究等,非公平法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次按無損害即無 賠償。查被上訴人雖有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然公平法僅規 範市場秩序,與契約履行無涉。被上訴人供給電能與上訴人 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間有對價關係,上 訴人給付電費性質上非損害,亦無信譽或名譽受侵害;被上 訴人依約受領電費非不法利益或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於系爭 會議僅同意繼續協商購電費率,無配合修改契約之義務,自 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 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均屬無據。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 料之情事,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 於契約中明定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僅能依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查能源局「設立發 電廠申請須知」記載:「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IPP業者於參與投標過程中建議以「( 即上訴人)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 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差值換算為 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等語,未為能 源局接受;長生契約第35條第4項、附件補充說明第54條第1 項約定費率得由兩造另行商議調整之情形;兩造未能就契約 修正達成合意時,仍應遵守原契約條文;能源局承辦人即證 人陳景生稱星元契約第30條約定資本費率固定為0.6053元/ 度係雙方談妥等語,參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78年5月 起逐年緩降,為公眾知悉之事實;上訴人100年9月7日函覆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謂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預見訂約後融 資市場利率漲跌而約定不予調整,無情事變更等語,可見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明知市場利率調降,仍與被上訴人議 定資本費不浮動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公平法第31條 (現行法第30條)、第32條(現行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 ,請求長生公司、星元公司各給付10億8,003萬0,960元本息 、1億0,217萬8,593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內容於新 聞紙;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調



減上訴人甲、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元公司之資本費各 10億8,003萬0,960元、1億0,217萬8,593元,並請求如數返 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 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 ,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謂 理由完備。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違反修 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 訴人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 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 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 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乃為維護交 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 之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 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事業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 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市場 利率大幅下降,致伊支出過多資本費,故其於IPP業者提出 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約時,亦提出資本費修約之配套措施, 惟IPP業者透過聯合行為拒絕修約,至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



後,始陸續修約,透過利率之差額扣減伊資本費之給付,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所為該聯合行為至修約時止(即甲、乙期間 )應予扣減之資本費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95、201、206、20 9頁),則該應扣減之資本費(或容量電費)是否非屬公平 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是否未因 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聯合行為,是否屬各該條項規範 之侵權行為?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 徒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給付電費,非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受領電費亦非不法侵權行為,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 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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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