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25號
TPSV,112,台上,112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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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 程(建築部分)」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萬500元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1天,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0 日開工,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共逾期72日,伊得請求其中5 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 1萬2500元(第一審請求455萬3379元,原審前審擴張請求135 萬91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 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500元本息之判 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219萬3816元之 違約金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工期為101天,應自 上訴人通知開工後5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伊於100年4月30日 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後,並未逾期,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 其上開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計劃書預定作業進度表(下稱系爭施工進度表)載 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 例假日、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造成無法施工」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致上訴人書函、上訴人於同年2 月23日致被上訴人函文等件,相互以察,兩造有工期為101天 之約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 算工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 施工,應自同年12月4日起算工期。上訴人雖主張每週六應計 入工期,僅國定假日及每週日不計入。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系爭施工進度表載有工期不含例假日 等語,本件例假日即星期六應不計入工期。
㈢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以系爭施工進度表所載之預壘樁樁 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作、地質改良樁50CM H=6M、地質改 良樁50CM H=10M、中間樁立柱、第一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 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運等9項(下稱系爭9工項)為限。系爭工 程施工日誌於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開挖後,迄 同年7月4日均無系爭9工項施工之記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 作明細表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均記載土方開挖(第二 層),此後亦無系爭9工項施工之記載。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4 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均不應計入,兩造並同意 扣除同年月16日之0.5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施工期限為100 年5月6日中午,而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前已完成施作。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7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 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合計591萬2500元 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9萬3816元本息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期為101天,工期不含例假日,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計算該工程工作天之日數,應將影響正常工作 進行之例假日扣除。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99年至100年間, 斯時勞基法第36條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係至105年12月21日始將該條第1項修正公布 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乃原審逕適用該105年度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工程所約定不計入工期之「例假日」, 除國定假日外,亦包括週六及週日,並將週六認屬為不應計入 工期之例假日,未說明何以得溯及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之理由 ,即遽認上訴人將每週六計入工期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謂被 上訴人未逾期完工,駁回上訴人逾期罰款之請求,自屬可議。 被上訴人是否因逾期完工而構成違約,既猶待審認,則原審以



其無逾期完工情事,駁回上訴人違約金219萬3816元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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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