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87號
TPSV,111,台上,88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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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蓮
被 上訴 人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張淑美
張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張永松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林貴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林貴珍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張永松則以: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房屋,於林貴珍死亡後即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縱有收取該等房屋租金,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列入遺產範圍。附表三所示土地則係林貴珍於生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下合稱張淑美等2人)名下,應列入林貴珍之遺產。原第一審共同原告即林貴珍之女張淑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承受訴訟)曾向林貴珍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迄未清償,該債務應納入林貴珍遺產範圍。又林貴珍生前曾代伊收取、保管○○縣○○鎮○○路140、1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依序372萬元、301萬6000元,另曾代伊保



管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營利所得6780萬2271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及代為保管訴外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萬115元(原判決誤載為144萬1115元,下稱系爭折讓金),均未返還,而分別對伊與南昇公司負有各該債務,應由林貴珍遺產返還伊與南昇公司。且伊於林貴珍死亡前,先行墊付其醫療費用39萬6064元,伊子張偉義則墊付林貴珍之喪葬費用65萬406元,皆應由林貴珍遺產中支付等語;張淑蓮以:請依法分割林貴珍遺產,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財產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諭知林貴珍所遺如該附表編號27所示租金准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林貴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林貴珍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林貴珍之遺產。張永松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財產係屬林貴珍之遺產,業已自認,其嗣雖否認,並撤銷自認,然未經對造同意,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又林貴珍生前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房屋分別出租他人,該等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租金,應計入林貴珍之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自應列入遺產。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登記於張淑美等2人名下,張永松未能證明林貴珍與張淑美等2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將之列入林貴珍之遺產。張永松固提出200萬元本票,然並未證明林貴珍有交付200萬元予張淑珠;依其所提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票載日期為93年4月28日,對照其所提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款日期為97年4月28日,果張淑珠確為向林貴珍借款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何以林貴珍在相距4年後,始於97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張淑珠,難認系爭50萬元本票與該匯款有關。張永松既未能證明林貴珍張淑珠間有該25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難認林貴珍張淑珠有該借款債權存在,不得將之列入林貴珍之遺產。系爭房屋承租人係將租金給付順祥煤氣行而非林貴珍,縱林貴珍曾代收租金,亦已全數交予張永松,林貴珍既未對張永松負有返還該租金之債務,自不應將之納入林貴珍之遺產債務。另張永松不能證明林貴珍生前曾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及代為保管南昇公司之系爭折讓金,迄未返還,難認林貴珍分別對張永松與南昇公司負有各該債務,亦不應將之納入林貴珍之遺產債務。又張偉義墊付之林貴珍喪葬費用65萬406元,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張永松無法證明有墊付林



貴珍之醫療費用39萬6064元,不得由遺產中支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審判決認編號27所示財產非屬遺產範圍,容有未洽,爰增列其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款日期為97年4月28日,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載日期似為「97年」4月28日(見一審卷㈠第135頁、卷㈢第442頁),倘屬實在,原審謂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載日期為「93年」4月28日,與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款日期相距4年,二者並無關連,進而為張永松不利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查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屬林貴珍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所認定,其中編號10至26所示財產各為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審未查明兩造已否為繼承登記,遽為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自有可議。復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既謂第一審判決未將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財產列為林貴珍遺產範圍,容有未洽,即認該判決關於該遺產範圍之判斷可議,所定分割方法亦屬未當,竟未將之廢棄,反而予以部分維持,並另增加諭知編號27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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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