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李保鋒
被 上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俊華變更為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典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記載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登記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上訴人固於民國94年6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萬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嗣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逾章定未發行股份數5113萬4000股,違反章程第6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為無效。參加人李保鋒及訴外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鋒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等4人)未能因認購無效增資所發行之新
股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參加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人數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參加人等4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取得伊股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不合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稱:伊向上訴人認購104年12月4日公告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中之1000萬股,已繳付股款1億元,取得上訴人增資新股1000萬股,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章程修正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案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案,依經濟部實務可合併辦理變更登記,無增資無效情形,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依據章程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違法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若無立即性之增資需求,即不得於章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前,提高章程所定之資本額,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並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參酌89年間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規定,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證券商品時,應以公司章程排除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可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系爭章程第6條,將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惟當時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266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原章定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完畢,且上訴人未併同辦理發行新股,並無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101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5780號函示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依無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該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
登記章程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現金增資6億元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系爭臨時股東會將增資之股份表決權列入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80條、第27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復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 條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其立法理由除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嚇阻關係人之投機意圖外,尚有便於公司籌措資金之目的,且資本不變原則主要在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對於具有增加債權人擔保之增資,實無必要刻意抑制,此由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即明,而經濟部於上開修法前,已本於相同意旨,以系爭經濟部函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請合併辦理。」(見第一審法院卷一第95頁),可見公司非一律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自難謂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原審見未及此,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為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