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於民國92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已撤回起訴之主參加原告鐘家蔆及訴外人駱炎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以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旋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共計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款項),解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 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假扣押提存。系爭調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 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駱文欽之繼承人為其妻女鐘家蔆、駱安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駱安婕、鐘家蔆與上訴人間,駱安婕、鐘家蔆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改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權領取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與駱文欽之妻鐘家蔆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撤銷其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鐘家蔆與被上訴人持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成
立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銀行保管專戶,已對被上訴人補償完竣,臺中市政府再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共計2,143萬2,409元解送臺中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假扣押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公告徵收前已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權利。駱安婕為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對當時為上訴人配偶之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駱安婕、鐘家蔆並於本件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駱文欽之繼承人,為系爭款項真正權利人,並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判決,被上訴人已經認諾,駱安婕、鐘家蔆因此撤回主參加訴訟。上訴人與鐘家蔆所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第3條更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鐘家蔆負責,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於96年10月22日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鐘家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其意思表示無從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復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自應由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無受損害情事。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該府並於同年12月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
銀行保管專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復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致受有損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