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6號),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4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判決第33頁)。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敗訴之55萬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並未聲明不服。原法院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5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系爭遲延利息再為請求,係擴張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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