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38號
TPSV,111,台上,253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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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參 加 人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變更為鄭堅中,有交通部令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向上訴人標得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下稱系爭補強工程),與之簽訂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設計 監造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7萬7,573元。上訴人於99 年12月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耐震補強設計圖說(下稱原設 計)及預算書,辦理施工招標,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永耀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得標。永耀公司嗣經兩造同意, 就原設計改用阻尼器同等品(下稱變更設計),據以施工, 雖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然被上訴人之原設計及 變更設計,有阻尼器安裝位置不理想,受既有結構牆影響, 恐導致於地震侵襲下無法發揮應有之減震作用,阻尼器銜接 之鋼斜撐及門型鋼架剛性不足,造成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減 震效益,未能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設計錯誤。被上訴人就系 爭補強工程亦有監造不實之情。但被上訴人之設計錯誤,在 於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所使用之阻尼器放置處所、是否使用 結構牆或非結構牆而影響其耐震能力、制震墊片宜否逕以螺 栓鎖固等專業事項,並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得知 之範疇,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7款第3目、第8款第3目、第9款 ,賠償範圍以其所受報酬總額67萬7,573元為限。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7款、第8款、第19條第1 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67萬7,573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理由係指摘原法院更審 前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原設計符合當時設計常規及水準 暨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並未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委任契約有無過失為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本院前 次發回理由維持變更設計屬於重大過失之法律上判斷,採為 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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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