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89號
TPSV,111,台上,238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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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黃 青 山
黃 敏 祝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琳 婕律師
上 訴 人 黃 揚 達
黃 裕 文
黃 琪 筠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勝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以其被繼承人黃葉榮娥名義於民國73年9月14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無效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青山黃敏祝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揚達以次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敏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6年5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黃綵園為其監護人。第一審判決漏列郭黃綵園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上訴人謂第一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應將本事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云云,應屬誤會。又坐落臺南市○○區○○段4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黃葉榮娥所有,經於73年9月14日設定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26日經合併為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陳黃茶旗山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



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未經黃葉榮娥同意,經人盜用黃葉榮娥印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上開事實,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偽造而無效。又上訴人原主張黃葉榮娥之印章遭盜用,即自認該印章為真正,其嗣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顯係撤銷上開自認,然迄未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敏祝於106年間經臺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黃綵園為其監護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應以郭黃綵園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訴時,未列郭黃綵園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且黃敏祝於同年月28日委任黃青海為訴訟代理人時,亦未由郭黃綵園代理為之(見第一審補字卷第13至19頁),於此情形,能否謂黃青海黃敏祝合法委任,而得代理黃敏祝遂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自非無疑。倘黃青海無權代理黃敏祝為訴訟行為,黃敏祝主張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及合法通知到庭,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否毫無可取?如其主張屬實,能否僅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於該判決補列郭黃綵園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即補正該項程序瑕疵,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僅係第一審判決漏列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且經該院裁定更正,非屬程序瑕疵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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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