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原名劉倫菲)
劉享福
劉欽洪
參 加 人 劉芳君
劉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雲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秋雄
呂駿烽(原名呂建逵)
呂紹淞
呂添福
被 上訴 人 呂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宏靖以次4 人(下稱劉家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學雲 以次8人,爰將該8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祖先早於民國51 年7月即訂有分管協議,嗣於90年12月20日重新訂定分管協 議,伊多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成。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 地上有房屋、倉庫、菜園、水井、水泥通道、雞舍、車庫等 地上物,使用現況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等情,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 方法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劉家4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戊部分係 山地邊坡,防風林,坡度高,且鄰近山溝,無路可通,亦無 任何價值,不易變賣,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部分再以原物分配;附圖所示丁、酉部分應由劉 宏靖、日仁言分得並維持共有,劉家4人願就附圖所示己部 分維持共有,且願與呂燕凱共有附圖所示甲部分等語。呂學 雲以:附圖所示卯部分應由伊分得,因其上有伊之門牌號碼 ○○○00巷00號房屋,其中PQRS區塊亦應分歸伊所有,因此區 塊内一側之H型鋼係用作支撐上述房屋2樓,而被上訴人之化 糞池等物未在PQRS區塊内,伊並同意與其他人共有附圖所示 子部分之道路等語。呂學鎮以:伊同意與呂學雲、呂俊男、 呂秋雄、呂駿烽、呂紹淞、呂添福、被上訴人(下合稱呂氏 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附圖所示戊部分7、80年 間幾乎都是劉家人在使用,伊不同意將該部分分給劉家4人 ,也不要分給伊等語。呂燕凱以:附圖所示戊部分應維持共 有,伊同意與劉家4人共有附圖所示甲部分等語。呂俊男以 :伊同意呂氏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但伊不要分 得附圖所示戊部分等語。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下稱呂 秋雄等3人)以:伊3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申部分並繼續維持 共有,亦同意呂氏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但不同 意分配附圖所示戊部分等語。呂紹淞亦以:附圖所示辰部分 應由伊分得,因其上有伊之門牌號碼○○○00巷00號房屋及水 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未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地,屬丙種建築用地,為部分平坦、部分緩坡之 地勢,地形為不規則形,目前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進出 。兩造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於51年7月、90年12月20日簽 立分管契約(下分稱系爭51年、90年分管契約),除呂俊男、 呂秋雄等3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依上述 分管契約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菜園、車庫等如現況 圖所示;且劉家4人及呂燕凱均陳明願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 持共有、劉家4人陳明願就附圖所示己部分維持共有、劉宏 靖及日仁言陳明願就附圖所示丁、酉部分維持共有、呂氏8
人陳明願就附圖所示子部分維持共有、呂秋雄等3人陳明願 就附圖所示申部分維持共有。而分割後維持共有之甲、己、 丁、酉部分,劉家4人陳明應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 有部分;第一審判決就子、申部分依序以各8分之1、3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呂氏8人、呂秋雄等3人均無意見,則仍以上 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審酌兩造意願、使用現況及 子部分由呂氏8人繼續共有作為通行道路,將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己、子、丑、寅、卯、辰、已、午、未、申 、酉、戍、亥部分,按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因PQ RS區塊内有呂學雲房屋之H型鋼建築,而被上訴人之化糞池 及其房屋管線不在PQRS區塊內,故將PQRS區塊分歸至呂學雲 取得之卯部分,並就相當於PQRS區塊之面積將寅部分向南延 伸,使被上訴人之前院面積增加,更為有利。另附圖所示戊 部分,除劉家4人、呂燕凱主張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分配戊部分或繼續 共有戊部分,故戊部分不得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繼續保持共有。考量戊部分為袋地、地勢高、開發不易,恐 難出售,僅劉家4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與 戊部分相連,倘將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維持共有,渠等可經 由乙、丙、丁、己部分出入至連外南邊4公尺道路,且依系 爭51年、90年分管契約,戊部分本來即屬劉家4人之分管範 圍,劉欽洪、劉享福亦陳稱戊部分長期係劉家在使用等語, 堪認將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臨路情況即交通便利性並非相 同,地勢高低不同,開發成本有差異,價值亦不相同;且附 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主要係依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致部 分共有人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及呂秋雄等3人未能按原 應有部分分配原物面積,即有以金錢相互找補之必要。經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出具之第二份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 ,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該鑑定價 格與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欽洪 、劉享福、劉宏靖,及同段4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買 賣應有部分之價格較為接近,符合市場合理價格,應以系爭 鑑價報告作為共有人間金錢之找補依據,即依該報告所鑑定 各區塊之價值,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與取得 之權利範圍,整理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按原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值間之差額,計算兩造間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呂氏8人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先謂呂氏8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 附圖所示子部分以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故附 表一仍以該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至5列 );繼於附圖謂「編號子由:呂學雲、呂紹淞、呂家均、呂 學鎮、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等8人(即呂氏8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主文則諭知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對於呂氏8人就附圖所 示子部分之共有比例先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原審既謂劉 家4人、呂燕凱主張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則劉家4人有無意願單獨分得附圖 所示戊部分而僅由其4人維持共有?似有未明。原審未遑究 明,遽將附圖所示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按各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之分割,不免速斷。又系爭51年 、90年分管契約並無劉家4人或其被繼承人之簽名(見一審卷 ㈠第15至23頁),且劉享福於原審亦陳稱:該分管契約文件都 是呂家人,都沒有找我們劉家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乃原審未調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究有如何之 分管契約存在,遽謂附圖所示戊部分屬劉家4人之分管範圍 ,進而為劉家4人不利之判決,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