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34號
TPSV,111,台上,21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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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萬采縈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馥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采日企 業社名義,加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傳銷事業, 成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間簽訂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采日企業社「滿局」前,被上 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如超越上訴人,上訴人應就超越之瓶數 ,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金。該約定所謂「滿局」,係指左、右



線推薦有效點數均達1,500萬點。105年7月至108年4月期間 ,采日企業社均未滿局,被上訴人推薦超越上訴人之有效點 數按日結換算為瓶數,如附表「日結瓶數差」欄所示共計8, 509瓶,兩造合意按每瓶新臺幣(下同)480元計算補貼金,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金408萬4,320元。上訴人未 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將新推薦會員安置於采日企業社之左線 ,對被上訴人無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補貼金債權得以抵 銷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408萬4,32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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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