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3號
TPSV,111,台上,21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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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瑞晶(即陳林翠美之承當訴訟人)

陳詩茹(即陳林翠美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席宇(即石炎木之承受訴訟人)

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陳林翠美將其所有之○○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瑞晶陳詩茹。茲據其等聲明承當訴訟,並經陳林翠美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石炎木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除石席宇外,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告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聲明由石席宇石炎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林翠美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於民國38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重劃、重測前屬○○縣○○市○○○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一部)出租予石炎木,雙方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種植甘藷。系爭耕地租約因租期屆滿未續約,經林黃鳳於74年間申請註銷。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亡後,由陳林翠美繼承系爭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倘認伊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每年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日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及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法院已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伊向斗六市公所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土地及調整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林翠美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所有,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亡,陳林翠美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石炎木石吉雄曾以陳林翠美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石吉雄於該案繫屬中之105年3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石明弘承受訴訟),經前訴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確定,石炎木石明弘於106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斗六市公所申請回復租約續定、租約變更登記,經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系爭耕地租約原始約定之正產物第1年記載為2期甘藷,合計總收穫量為9.336台斤,租率0.375,租額合計3.502台斤。被上訴人均以現金繳納租金,租金最後為每年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存在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於本件已發生爭點效,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準此,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耕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耕地租約,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可終止租約。是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期限租佃期間者,應依次按6年定之,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出租人不得以該耕地租約未定期限為由,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租約登記,非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生效要件,系爭耕地租約雖經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並逕為租約註銷登記,然斯時承租人石炎木石吉雄於該租約屆滿仍於系爭土地耕作收益,陳林翠美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應尚存續當中。前訴訟已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獨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逕為租約登記,僅係原契約之「續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起訴時系爭耕地租約應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進行中,嗣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斗六市公所係因本件訴訟進行尚未辦理被上訴人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6年期間之續約申請,上訴人非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續約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31號判決所稱租約屆滿20年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見解,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依次按6年期間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按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者,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系爭耕地租約,係逐次訂6年存續期間之定有期限租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租金為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系爭耕地租約原約定以甘藷計算租金,尚非限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甘藷,系爭土地嗣後縱因改為種植稻米而增加收益,亦屬被上訴人投入之資本、勞力與技術所致,非被上訴人取得不預期之利益或上訴人受有不相當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租金2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對備位之訴上訴部分):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據,如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所提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此與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自屬有別。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備位之訴,於第一審原主張:系爭土地年產值為17萬415元,按約定租金比例37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租金6萬3,905元,伊自願減縮為每年租金5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86至187頁),似係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其訴訟標的。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引用民法第442條規定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40頁),然仍主張「按原比例以改種後之水稻分取租金」(見原審卷第207頁),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則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將坐落○○縣○○市○○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止」(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並非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且未表明請求給付之起始時間及每年給付之期限。究其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有不明瞭、不完足情事。原審未遑釐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兩造同意租額為每年(每人)收1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77頁),於第二審訴訟中復不爭執其以現金繳租金,租金最後為每年2萬元(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審未查,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備位之訴聲明,逕為該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上訴部分):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業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存在,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陳林翠美之上訴確定,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6年3月30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79頁),是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原審認定系爭耕地租約迄106年3月30日時仍繼續存在,並以前揭理由,認6年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後,應再續訂租期6年之耕地租約,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終止,爰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於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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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