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95號
TPSV,111,台上,209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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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應松洋(原名應鎮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哲奕律師
陳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二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及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併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由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係按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不換發存續公司股票予前雷亞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前雷亞公司股東,非上訴人股東,僅可取得現金對價,屬現金逐出合併。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雖併同合併契約書全文寄送予被上訴人,但未見任何有關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系爭股東會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集亦未為說明。未使被上訴人等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於相當時日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料,違反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瑕疵已積極影響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再訴外人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游名揚於103年10月間嘗試向被上訴人買受前雷亞公司股份未果後,其等即藉由系爭合併案,惡意逐除被上訴人股權,難認系爭合併案之目的具正當性。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瑕疵重大,上訴人不得以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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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