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0號
TPSV,111,台上,162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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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陳忠實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蘇雪華
廖致宏
廖郁琪
黃娟娟
王銘忠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 ,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 上訴,上訴人陳忠實以次10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其餘上訴人 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又本件上訴本院後,原上 訴人王黃月於民國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銘忠王銘勇王銘義王寶麟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有戶 籍謄本可稽,王寶麟聲明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聲明其他繼承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2所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純美黃清薰黃仰 仰(下稱黃純美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黃純美3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出售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於108年1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等於同年3月28日所寄存證信 函未載明系爭契約之全部條件,不發生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效力。107年10月10日無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其當時有拒絕購買之事,不影響其於108年5月27日知悉系 爭契約存在後,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願以同一價格承買,已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得請求與上訴人及黃純美3人簽訂如系爭契約相 同條件之買賣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107年10月10日無共有人出售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當時有拒絕 購買之事,不影響知悉系爭契約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 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述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同造之黃純美3人,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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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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