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墩安
簡玉盆
楊宗憲
楊墩智
楊舒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 決範圍之內,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楊秀英(即訴外人楊根勇之配偶)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469元、75萬1735 元各本息之先、備位之訴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非在原審 判決範圍,此觀原判決第3頁第5至8列之記載甚明,上訴人 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除首揭部分請求以外之其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楊根勇於 民國91年8月6日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係由楊 根勇指定訴外人潘振聲、陳瑞昌(下稱潘振聲等2人)為見 證人,在公證人沈逸嵐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沈逸嵐筆記、宣 讀、講解,經楊根勇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沈逸嵐、 潘振聲等2人及楊根勇同行簽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斯 時楊根勇未達無法言語或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系爭公證遺 囑有效成立。又上訴人夫婦以楊根勇名義虛設公司行騙,得 款後出境,躲避刑事訴追,致使楊根勇遭檢察官偵辦及羈押 ,經報紙大幅報導,上訴人夫婦於68年間出境後,僅於70年 間2度寄信予楊根勇,信中無關懷之意,反要求楊根勇回報 其多年前協助解決與建商合建糾紛之恩惠,並表示如未獲回 報將有所行動等語,該等行為足以造成楊根勇精神上痛苦, 依客觀社會通念,已屬重大之虐待,並經楊根勇於系爭公證 遺囑中具體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則上訴人已喪失繼承 權,對楊根勇之遺產並無特留分及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 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調 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如 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 請求送鑑定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上「楊根勇」之簽名,無法證明係楊根勇本人所為,其聲請 送鑑定不應准許,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