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2年度,188號
TPSM,112,台聲,18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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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殷瑋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112年度台上字
第4446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 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 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但若僅係法律見解之說理有 所歧異,適用後,關於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即無 提案義務。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 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 、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 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殷瑋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案件〈下稱本案〉),因 原判決理由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採:「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 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 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 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祇須相結合之殺 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 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



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 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 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 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 合犯。」之法律見解,因認本案構成強盜殺人罪。然㈠上開 見解與本院以下5則判決關於形式結合犯主觀上是否必須具 備結合故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28年上字第2706號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 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 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塊將被害 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 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33 2條第4款(按此為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之刑法條文,現行法 規定在同條第1項,下同)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 合。」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上訴人 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 因,均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4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 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 ,則應各別論罪。」30年上字第255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 解:「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 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 合犯論。」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刑法第332條第1 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 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 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 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 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 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 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 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 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 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 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 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 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 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 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



擬。」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被害人於遭上訴人 為強制性交以至遭殺害之過程中,雖始終在上訴人之租屋處 ,且手腳均經上訴人綑綁,於犯罪地點上有其關聯性,然上 訴人之強制性交、殺人等行為間,既非出於預定計畫,殺人 犯意亦非起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初或強制性交之際,乃係起於 強制性交後之其他時點,二罪之犯罪時間既已截然中斷,顯 無銜接性。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 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 害被害人滅口,二者既係分別起意,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斷。」㈡形式結合犯有重大的違憲疑慮,且其法律效果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極為嚴苛,實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應 採最嚴格的限縮解釋,方與憲法無違,此屬重大且普遍性之 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亦具原則重要性 ,且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三、經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㈠裁判歧異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30年上字第255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因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本院於85年1月23 日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另聲 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則在闡 述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 本件聲請人觸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無關,且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所謂裁判歧異之問題。
 ⒉本院28年上字第2706號及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均在說明不論先殺人後強盜,或先強盜後殺人,若係 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或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 主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因均係另行起意,而 與刑法第332條第4款強盜殺人結合犯之要件不符;至於本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則在說明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 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構成此罪,但在殺人既遂 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 手段,則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 為必要,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畫,或於殺 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認識;或客觀上 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 上之關聯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 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 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論以強 盜殺人之結合犯。以上見解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意旨認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 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 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 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之法律見解,雖文字敘述用語 略有不同,然並無歧異之處。何況,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47號判決提及在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行為人 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的認定標準,其此部分事實, 與本案之事實(於準強盜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將被害人 殺害)並不相同,自無所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 「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之可言。聲請意旨謂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之見解,與本院28年上字第2706 號及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及93年度台 上字第6747號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應係聲請人之誤 解。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原則重要性之部分: 
  有關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既已作 成前述見解,且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亦 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 法律爭議,而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顯與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合。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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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