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以提起抗告、再抗告或上訴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鄭韋奇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已逾上訴期間,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