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
再 抗告 人 黃智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智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以再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係逕就各有期徒刑加總後,僅再酌減有期徒刑8月,未考量 再抗告人所犯案件除賭博外,其餘均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而未就全部定刑 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而不分案件 類型,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度且重 複評價之嫌,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求撤銷 第一審裁定等語,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三、經查,原審重新整體考量再抗告人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為賭博罪外,其餘均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暨再抗告人於各次遭查獲後再犯 相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兼衡數 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
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審酌之年紀尚輕,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性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等情,指摘原裁 定所定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請求再給予從寬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等語,係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