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湯景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湯景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3 至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 、2、7、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月、2年6月、5月 )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本質,附表 編號2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係短期內所為,僅因分別起訴、審判,喪失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原裁定未整體觀察並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 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至所謂祖母、父親及幼子需抗告人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 審酌事項,其據此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