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
再 抗告 人 謝黔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定刑,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其範圍,未經檢 察官聲請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 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 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 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再 抗告人謝黔栗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經管轄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發函請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 聲請表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酌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 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界限,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 功能。參照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實例,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8年1月,何 故定有期徒刑9年6月,請予查明,並從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 定等語。原裁定則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42
罪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案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 09年12月間密集所為,所犯之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犯罪可責性均相同,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 ;且觀之附表編號10所示共16罪皆為一罪一裁判,未經裁判 定其應執行刑折減刑度,有附表編號10桃園地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055號判決理由可稽,對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恐有重複評價之虞,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核屬過 重,難以維持。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 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尚有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尚未開 庭審理,目前不適合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其遭警方盤 查時隨即坦承犯罪,交出所持多張卡片,配合警方辦案,提 領受害人金錢,雖未能因此緝獲上游,亦有所付出,附表所 示各編號判決均未參考此事實;其已深感悔意,入監年餘, 表現良好,足證有悔過之心,所犯各罪均係於109年12月間 密集提取款項,以相同手法協助取財,不應分開判決,致刑 期過長,合併執行刑期過長,請考量其已改過向善,望能彌 補被害人損失及早日返家盡孝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 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當 然法理。再抗告人倘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事後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管轄之檢察官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 之。至再抗告人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密集,手法同一,不應 分開判決及其配合警方辦案、已有悔悟之心等各情,均屬原 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再抗 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核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