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施建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建泓前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為請給予優惠之刑度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學者意見,指摘原裁定僅減少 3年有期徒刑,定刑過重,請求給予悔改向善的機會,以挽 救其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惟查,原裁定已
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且學者就 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 其所舉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 亦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