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陳巧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巧熒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部分,業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6年8月確定,及原審函請抗告人具 狀陳述意見,抗告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 部分為既遂犯、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未遂犯)等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旨。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08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過重,不符合比例 原則,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開始的機會,讓其早日返家陪伴 小孩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 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即編號1至2、3至4所示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年8月之總和)為少,其所 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 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顯不可採。又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既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 刑之案件,自非原裁定所需審酌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定刑過重,顯屬無據。又其所舉其餘個人因素,非屬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亦不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