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50號
TPSM,112,台抗,165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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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鄧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錫宏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竊盜、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2罪,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 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參 酌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種 類,及抗告人應受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泛言其須奉養85歲之母親,請求以假釋報到方式替代徒 刑之執行云云,然是否准許假釋,乃刑罰執行範疇,係法務 部之職權,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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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