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49號
TPSM,112,台抗,164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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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徐國慶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新邨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
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 之外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及各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年8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編號2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並據抗告人以書面表達無意見 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内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仍應受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依學者見解,人之生 命有限,定應執行刑時,以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為宜。我 國目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危害社會較輕或有改善可 能之犯罪,不應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應採取較和緩



之刑事政策,注重矯治和教化功能,故伊認為原裁定減太少 ,且較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個案情況各 別裁量,抗告人執學說之片段見解及不同個案之定刑情形,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有誤解。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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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