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19號
TPSM,112,台抗,161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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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李宥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7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宥澄因強盜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衡量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以及抗告人犯罪時間接近,分別起訴致分別審判,影 響抗告人權益等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抗告人尚有高 齡祖父需照護,家庭經濟不佳,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 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 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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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