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
抗 告 人 張孟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之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 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 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張孟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1 1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另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就其中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6月2日中 檢介新112執聲他字1904字第1129060758號函予以否准,抗 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㈡、然查:⒈倘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案(即A裁定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1 7年10月以下,其中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足認抗告人不思悔 改,一再販賣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非微,其行為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顯非偶發性犯罪,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是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 方案,相對於A、B裁定之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利 ,故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 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⒉上開A、B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 ,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⒊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 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8年1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年10月,是抗告人至少已受有29年11月(1年8月+28年 3月=29年11月)之恤刑利益,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人自行想像拆 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A、B裁定接續執行類 比之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⒋況A裁定附表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檢察官於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抗告人之 同意,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其表 示無意見等情,是抗告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 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已經原審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 定在案,基於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 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函覆表示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旨,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109年10月7日 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3、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0月7日之前,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 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類似;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A、B裁定 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違反客觀義務,將A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使得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 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此情顯然該當鈞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特殊情況。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顯屬違法云云。核係置原裁定詳為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仍執 前詞,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