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13號
TPSM,112,台抗,161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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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受 刑 人 劉虹伶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
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劉虹伶因犯加重詐欺數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二、然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必須數裁判均已確定,該管檢察官始得就全部犯 罪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部分犯罪尚未確定, 自不得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 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 經合法送達。
 ㈡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新 北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6至1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 決即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雖經該院分別於1 12年5月26日、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0樓)、居所(○○市○○區○○路00號),由同居人 、受僱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12 年5月23日起即因另案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證。前揭判決



書之送達未囑託受刑人所在監所長官為之,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另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聲字第3170號裁 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 年執助造字第1491號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理由載敘前揭判 決未囑託監所長官對受刑人為送達,應屬未合法送達,前揭 判決尚未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如果無誤,編號6至15 所示之罪,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新北地院 裁定時,尚未確定,自不得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新北地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原裁定逕予維持第一 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釐清,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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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