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01號
TPSM,112,台抗,160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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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
再 抗告 人 彭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俊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 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確定,及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在民 國110年3月18日至22日間,從事取簿手、車手等行為,侵害 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經整體綜合判斷,暨給予再抗告人對於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2月),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 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4年1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尚無不合,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數 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觀諸各級法院 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刑程序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 ,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徒刑共計 132年8月,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 之刑。針對毒品、竊盜、槍砲、洗錢、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 後,所定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原裁定雖認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意指摘第一審 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然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惟相類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 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 施用毒品等輕罪所定執行刑,與販毒相差無幾,參酌本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懇請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甚高,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中經濟拮据等因素,酌量減輕定應執行刑,賜予改過向善之 機會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刑 期總和6年6月),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應 執行刑的總和(4年1月)為少,已給予適度恤刑,未逾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況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行刑之酌定 ,重在具體妥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結果之理, 並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猶執 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 ,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以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 ,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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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